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区(县)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该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
第六条 [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应由立案庭在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告知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联系单或委托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第七条 [审前和审中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审前、审中调解的,应由相关业务庭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填妥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的要求]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反馈给委托法官或审判庭。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审前、审中调解的期限]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审前、审中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 15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