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
3、继承、收养纠纷;
4、相邻纠纷;
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6、损害赔偿纠纷;
7、物业纠纷;
8、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委托调解的阶段]
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以下简称“诉前”、“审前”和“审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