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40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不大的货物通用类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
对于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服务类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供应商就价格优惠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由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有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