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
(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颁发。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