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 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
(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
(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