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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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