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公发[2006]68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本市电力设备使用安全和正常的供电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现就办理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
(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
(三)焚烧、撞击或者爆炸电力设备的;
(四)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
(五)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
二、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三)造成5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
(四)造成1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
(五)其他破坏电力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