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变更有关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第五节 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人必须申请预售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预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预售登记,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与受让人和商品房预售人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并由转让该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备案。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关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