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购买人之前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2、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证明书;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包括用地红线图);
5、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属于违法用地或者违章建筑,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初步审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撤销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