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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6)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变更的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因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的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拥有两宗以上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按各自的份额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六条 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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