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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证》。
  第三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旗县区残疾人联合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全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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