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承担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于检查结果作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统一使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检查表和健康证;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建立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由专人负责;
(五)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及乙肝五项;
(二)大便常规(检查异常者做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的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药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患有肺结核、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性疾病以及渗出性、化脓性或者伴有脱屑的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者矫正视力在5.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无菌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医药工作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原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 医药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接受传染病防治和健康检查教育、培训;
(三)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四)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药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