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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失效]


  (三)环境监测成果转让和技术咨询服务,按国务院《技术转让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咨询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涉字[1991]第194号),原江苏省科委、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咨询服务议价通则〉的通知》(苏科政(94)168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苏财综[2001]5号苏价费[2001]14号)等规定,由双方协商议定。

  (四)技术培训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的规定执行。

  (五)环保部门以外的环境监测机构经同级价格部门认定,可在《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3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收费标准不实行上浮)。

  (六)接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任务,对企事业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的环境监测、例行监测、定期监测及有关数据采集、分析、检验、环境监测报告等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监测、调查不收费。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档案、各类研究报告、图集、影像、数据库等不得收费。

  (七)鼓励环境监测机构及业务的充分竞争,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垄断或操纵本系统、本地区环境监测市场,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企业或委托方接受指定的服务。

  四、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应按照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监测分析方法开展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并按计量认证的要求保证监测质量。

  五、委托方应为监测机构提供便利条件,监测机构应对监测结果负责。委托双方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监测业务和支付费用。违者按《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规定的收费。擅自收费立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均属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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