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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苏价费〔2006〕397号 2006年11月15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部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有关规定,现正式颁布《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绿色食品检测收费,仍按《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农〔2004〕32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环境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06〕92号)规定,对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三、环保部门所属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取的资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此以外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
  四、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五、本通知自2006年月11月25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苏价费〔2004〕313号、苏财综〔2004〕96号、苏环计〔2004〕24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继续试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苏价费〔2005〕263号、苏财综〔2005〕73号、苏环计〔2005〕23号)即行废止。

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提高环境监测技术水平,使环境监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环境监测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推进环境监测专业市场的形成和竞争,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业务时,应坚持自愿有偿,保证服务质量的原则,并按本办法及《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和管理。
  二、服务范围
  (一)接受委托的样品采集、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样品分析以及污染纠纷、事故仲裁监测;
  (二)接受委托的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其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接受委托的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四)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和其他方面的项目;
  (五)污染源成果的综合服务,包括提供污染源档案、各类研究报告、图集、影像、数据库等;
  (六)开展环境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收费规定
  (一)制定或调整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扣除财政和上级拨款后补偿监测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监测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监测的房屋折旧费及维修费、监测设备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仪器检定费、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前6项之和的10%计算。《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环境检测分析收费标准,也可参照相近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厅先行审核,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试行。试行两年后,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正式核定新增环境检测分析收费标准。
  (二)环境监测服务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谁负责”的原则,事先由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协议书的收费条款应根据环境监测服务内容和要求,按《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环境监测成果转让(提供环境监测数据、报告除外)和技术咨询服务,按国务院《技术转让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咨询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涉字〔1991〕第194号),原江苏省科委、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咨询服务议价通则〉的通知》(苏科政〔94〕168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苏财综〔2001〕5号、苏价费〔2001〕14号)等规定,由双方协商议定。
  (四)技术培训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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