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国家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人均耕地不足0.1亩、依法需进行补偿安置,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征地农民花名册”的人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委托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指导其填写《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表》,进行就业登记;对其中的无业人员,由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专项统计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情况,填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基本情况表》;对领取《就业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专项失业统计,掌握其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情况,填报《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情况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优惠扶持政策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填报《被征地农民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表》。被征地农民不愿领取《就业登记证》的,应视作无就业要求,不列为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转失业的,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求职登记工作。对进入求职的被征地农民,要进行求职登记,并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和中介服务。建立被征地农民求职资源库,掌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和求职意愿,要及时利用所采集的空岗信息为求职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岗位对接服务。对已进行失业登记的被征地农民被招聘录用的,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被单位吸纳实现就业时,用人单位须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等材料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连同本人档案一起交录用单位或其委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