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收到可以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屠宰厂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后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畜禽定点屠宰权利。
第十二条 屠宰厂建成后,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确认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应当同时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畜禽屠宰厂的畜禽必须具有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对检疫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禽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专用检疫标志出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畜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