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的销售、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畜禽屠宰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流通、集中检疫、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