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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
(沪高法[2006]2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业务庭、执行局:
  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切实保障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广泛协商并听取意见后,我院已与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达成《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请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

  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法院和(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经自愿协商一致,约定如下:
  一、原则和依据
  1、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低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平均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为:各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收费水准;高级法院建立司法机构名册时提出的要求和各机构参选所作承诺。
  当事人属法律援助对象的,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收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酌情减、免、缓收费。
  2、司法鉴定的工作时限可略高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工作时限。
  高级法院通过电脑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日期为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
  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复杂、疑难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提出适当延长时限的申请,经相关法院确认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延长手续;如出现特殊情况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由相关法院决定该项目的中止或终止,报高级法院办理手续。
  3、凡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相关法院的审判庭、执行庭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费用。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法院应当垫付费用,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鉴定费用承担人。
  4、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需去异地出差的,原则上可按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埠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另行收取相关差旅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和伙食补贴。
  二、收费计算标准和工作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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