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7、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机构恶意串通的;
8、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进行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确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受托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证人义务。
第七条 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法院审查准许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应当告知其有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在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协商选择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和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共同签定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审查确定后转立案庭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不要求协商或协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相关法院按常规司法鉴定需求报送高级法院进入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
第八条 鉴定机构被当事人协议选择并经法院审查确定的,按其接受委托鉴定标的价值数额,参照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适用折抵轮空机制。
第九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低于社会委托的市场价标准收费。
相关法院审判庭或执行庭应落实鉴定费用的收付,在落实鉴定费用后再提出登记。
第十条 执行案件中评估的收费计算基础,按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抵债等方式确定的实际价格为准;如无法实现拍卖、变卖、抵债的,则先前发生的评估费用按案件审理中一般评估收费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高级法院委托并已经开始工作后,因当事人申请中止或暂缓司法鉴定的,由申请中止或暂缓的当事人承担已经发生的相应鉴定费用。该费用的扣付工作由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负责。
第十二条 高级法院统一建立全市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
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经营业绩等各方面居行业前列。
第十三条 鉴定人名册管理实行即时与阶段相结合的动态考核调整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即调整出名册,并在3年内不得进入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