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2005]40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庭(局)、处、室、队:
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有效执行,我院在全市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的改革基础上,制定了《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本市各级法院涉案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由高级法院实施统一管理、集中委托。
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仅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所作的财务审计、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
第二条 涉案司法鉴定委托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各级法院所需司法鉴定均应在鉴定人名册内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 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由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提出,转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高级法院立案庭定期、公开通过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如果认为受托事项需适用回避原则的、不能立即实施需要暂停的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的,均应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审核后认为情况属实的,报送高级法院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第五条 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可以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或鉴定方法有明显缺陷的;
3、鉴定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4、鉴定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5、鉴定人担任过案件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