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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监局关于印发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暂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推介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原则上,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作为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托管行。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递交托管人情况材料时,应当明确托管人是否具有资格,并明确托管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托管人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具有熟悉信托业务和账户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信托资金托管账户管理系统及具有完善的内控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等。信托投资公司与托管人须签订书面托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异地集合资金信托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提交书面正式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信托计划推介情况、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募集集资数额、涉及委托人情况、信托专户开设情况、托管人等内容。
  第十九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投资公司至少应按季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和托管人提交的托管报告报送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
  第二十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生资金使用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提交书面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前1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能否按信托合同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提交书面报告。预计无法按约定交付信托财产的,应当在报告中同时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或信托计划提前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将清算情况书面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关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的,江苏银监局将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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