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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监局关于印发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暂行)的通知

  (二)载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三)列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情况、注册所在地、监管权属;
  (四)列明信托计划具体风险情况及对该风险的主要防范措施;
  (五)列明信托计划风险发生时,信托投资公司能够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推介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同时向委托人出示《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特别告知》,内容如下:
  (一)信托产品是投资类金融产品,存在投资风险。在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情况下,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担;
  (二)委托人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充分了解信托产品情况和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是否投资信托产品作出独立的决策;
  (三)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信托合同中预期收益率并不等同于实际收益率,信托合同到期后,实际收益率可能高于预期收益率,也可能低于预期收益率,还有可能造成本金损失;
  (四)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收付信托资金,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的职责,不对信托产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承担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对上述风险声明书和特别告知,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要求客户在确认栏和签字栏中抄录以下语句:“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签名。推介地银监(分)局对上述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异地集合信托资金收付时,须向商业银行提供相关完整的资料,充分披露该信托产品特有风险等有关信息,不得有欺骗或隐瞒该信托产品风险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代理异地集合信托资金收付,应当与信托投资公司签定资金收付代理协议。协议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本着审慎的原则开展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代理收付业务,不得以降低手续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不得对潜在委托人进行不当误导,不得代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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