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由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统一供应对象、统一调配出售的原则实施。
2.企事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对集资合作建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报批。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施工。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各级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住房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
1.对原住房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可采取以下任一办法处理:
(1)退回职工所缴集资款,职工不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2)职工退出原住房,原付购房款与所缴集资款具实结算,继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3)经审查批准,按照商品房原则进行处理,职工按上一年当地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补交房款。
2.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原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后超过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面积标准部分按照上一年当地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格补交房款。
(四)凡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必须限期收回。
(五)处理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收回的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房地产(房改)部门按照房改售房资金管理的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要严格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精神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