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告知为其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未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或者进行年度审核以及年度审核不合格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下列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发证:
(一)国家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四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食品产品。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条例》、卫生部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由审核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权限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裁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食品卫生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纠正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
食品卫生法》、《条例》的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