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四年换发一次;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两年换发一次。卫生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卫生许可证及年度审核合格标志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由发证单位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打印或者用黑色墨水正楷填写完整,不得空项。
卫生许可项目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用语。规范用语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卫生许可证摆放于生产经营场所内的醒目处,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该卫生许可证无效。
第十七条 年度审核应当在上一年度的最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申请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审查结果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年度审核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改变,生产经营项目、品种、方式等情况与卫生许可的情况是否一致;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职业禁忌人员调离情况;
(五)对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食品、餐具等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测、抽检以及自检情况;
(七)采购食品及原料的索证情况;
(八)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标识、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检查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被窃、遗失或者污损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在七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核实无误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补发。原卫生许可证收回或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声明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