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或者变更卫生许可项目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
第三章 受理与发放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以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管辖权和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原申请资料不予退还。
不属受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报请上级或者指定下级审查发证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未向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和资料形式等问题的,视为同意受理该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不得提出管辖权和资料形式等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以及整改的具体要求与期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整改的内容和工作量合理确定整改期限,但整改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申请人经过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证,申请资料不予退还。申请人如继续申请的,视为重新申请,原同类资料可免于提供。
整改期限届满仍未提出重新审查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没有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资料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实体规定,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卫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相应的食品厂卫生规范等要求;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的,按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变更非实体性项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