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受理、审批发放、查询和公布信息系统,定期公告取得、吊销、撤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发放卫生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情节和后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作出卫生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卫生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