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
(二)改变原生产经营地址的;
(三)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逾期提出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的。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于遗失或损毁后3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
(三)登载有卫生许可证遗失声明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已损毁的卫生许可证原件(残损部分);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和许可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分别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不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提交:
1. 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 变更卫生许可项目的书面申请;
3. 卫生许可证原件;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 地址名称变更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二)增加许可范围的应提交:
1. 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 变更卫生许可项目的申请;
3. 卫生许可证原件;
4. 新增加许可项目的相关材料(产品配方、工艺流程、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设计样稿和涉及新项目的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设备、设施等)。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和增补许可项目,并注明变更原因。变更和增补许可项目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与原卫生许可证一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作出不予变更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卫生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受委托生产加工单位不得再次委托其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单位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异地委托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受委托方生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性监督检查。委托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共同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