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法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3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内容的审查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于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应达到总分的60%以上。
第五章 发放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