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害妇女财产继承权、财产处分权或者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可以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格权的,由公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