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
(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
宪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