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代表为一户一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
第九条 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三)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四)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五)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六)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第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