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以上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或人民银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