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六)罚没收入项目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
(七)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