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加强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管理。开展经营性水上漂流活动,由市政府负责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漂流经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关措施,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漂流安全。
14.加强对船舶修造和买卖管理。从事经营性运输船舶、农业用船舶建(修)造的单位,其资质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购买船舶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须到交通部门海事机构办理入籍手续;在非通航水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购买农用船舶应到当地农业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严禁私自建造、改造和买卖船舶行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应按照各行业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清理或取缔。
15.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港口、码头,由经营单位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完善安全设施,按程序申报,经交通部门海事机构审核后方可开业。不具备条件的应予关闭。
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由市航务部门按照《港口法》的规定负责行政管理,并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16.从事水上交通运输、水上游览、渔业捕捞养殖和水上农业作业的所有人或作业人是第一安全责任人,其船舶必须按有关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从事水上生产活动,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四、齐抓共管,切实保障水上安全
17.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水上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群众在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作业活动中的安全防范意识。相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水上安全工作。
18.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重大水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以政府应急救援组织为中心、以专业应急机构为骨干、以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为基础的水上安全应急救援体系。适时开展应急救援演习,加强部门间的救援合作。
19.负有水上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监管机构,配备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明确监管岗位职责,提高管理素质,完善管理手段,切实履行水上安全生产监管职能。
20.对不认真履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