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责任追究。
(一)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
十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对3个月内发现有2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二)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