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意见
(洛政〔2006〕153号 2006年9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健全社会养老保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积极性,努力培育社会养老业市场,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就我市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社会养老机构是指民间机构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形式举办的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行为的老年社会福利院、养老院、老年公寓、护理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中心等非营利性的社会养老机构,其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积极支持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业,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业准入制度,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扶持养老服务业。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的基本要求和标准。要将养老机构的床位数(包括公办、民办)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目标纳入市、县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
四、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养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新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符合老年人生活的住房和活动场地,设有办公室、食堂、医务室、卫生间、娱乐活动室等配套设施。
(二)供养对象与服务员的比例应达到5:1(即每5个供养对象须设1名服务员),供养对象与炊事员比例应达到15:1,并配有1名以上专(兼)职医务人员。
(三)为社区老年人开展生活照顾、家政服务、心理咨询、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小型老年服务机构,开办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申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申办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经同意后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