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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9日)废止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试行)
(长民发〔2003〕24号 2003年0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其实施程序,增强具体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切实维护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若干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本若干规定由各城区民政局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相应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二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第四条 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父母(岳父母);
  3、祖父母(外祖父母);
  4、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5、孙子女(外孙子女);
  6、其他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7、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以下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它劳动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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