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
十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
十九、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
出版管理条例》和《
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十、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