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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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