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