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保持清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二)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牧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过期、失效的农牧业机械牌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其驾驶证核准准驾机型不符的农牧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牧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
(六)不得违章载人。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驾驶农牧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牌证照,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