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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二)占用、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擅自更改无线电频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扰无线电监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网的;
  (二)擅自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一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核定的技术参数,不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一个或者多个无线电台(站)在规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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