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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一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 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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