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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6修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应当利用航空、航天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全区遥感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开发,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各种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土地开发利用、自然灾害监测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及气象产品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擅自转播、转抄气象信息或者公开播发、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探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设备和传输设施或者破坏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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