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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06修正)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国内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气象台站的,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立。

  为教学、科学研究和环境评估等开展的气象观测,应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观测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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