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账户和住院费用的结算。
(四)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执行财务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统计工作。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进行协议管理。
(六)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各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并做好人员增减变动统计工作。
(三)负责做好符合条件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四)负责做好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凡参保人数不足5000人的县区增加事业编制1-2名,参保人数超过5000人的每增加5000人再增加事业编制1名,增加编制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对超出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享有签字认可的权利;
(五)对个人参保信息、医疗消费信息,享有查询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三)不得将个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使用;
(四)遵守本方案及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