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
6.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助60%。
医疗保险基金全年累计最高补助金额为2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须转往行政区域内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必须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因病确须转往行政区域外住院治疗的,应由省、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比例50%予以补助;未办理转院手续而擅自到外地治疗的不予补助。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精神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范围,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本方案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不列入此参保范围;
(二)本地区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流行疾病和其他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政府拨付专款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三)因工负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四)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