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甘肃省草原条例》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