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